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江雪花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卡比獸」、LINE暱稱「陳進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與「卡比獸」、「陳進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進輝」於114年2月間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員工及警察局警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其銀行帳戶疑似收到他人款項,需核對金流以免混入別人的錢,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做確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碰面,被告隨即依「卡比獸」指示,於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其申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被告再依「卡比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原告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領得1,002,000元,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利用空軍一號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並致原告受有1,00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如和解伊僅願賠償原告兩成金額,且於執行完畢有工作才會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到庭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參與詐騙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1,002,000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2,00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2月17日14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江雪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4年2月17日15時許 6萬元 3 114年2月17日15時1分許 3萬元 4 114年2月17日15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錦華店 江雪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14年2月17日15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5萬2,000元 6 114年2月19日17時26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江雪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7 114年2月19日17時27分許 10萬元 8 114年2月21日1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6萬元 9 114年2月21日18時38分許 6萬元 10 114年2月21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11 114年2月22日12時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12 114年2月22日12時2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臺灣銀行東元綜合醫院 5萬元 13 114年2月23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14 114年2月23日10時10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5萬元 15 114年2月24日0時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萬元 16 114年2月24日0時6分許 5萬元 17 114年2月25日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7萬元 合計 1,00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