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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6-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沐霖即陳炫汶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66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黃素雲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07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黃素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核發執行命令。惟系爭保單係伊借用陳黃素雲名義投保,並由伊繳納保險費,故伊就系爭保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陳黃素雲,陳黃素雲自有依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原告未提出佐證資料,實難認陳黃素雲與原告就系爭保單具借名登記關係,且縱認借名關係存在,亦僅為原告對陳黃素雲之債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黃素雲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同月22日對陳黃素雲就系爭保單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權核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同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此後執行法院於115年2月25日就系爭保單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權核發終止兼收取之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同3月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伊借用陳黃素雲名義所投保,保險費亦由伊繳納云云,然其於本院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陳黃素雲,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陳黃素雲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國泰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即系爭債權),為歸屬於陳黃素雲所有之財產權。至原告陳稱系爭保單係其借用陳黃素雲名義所投保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此情縱令非虛,僅為原告與陳黃素雲內部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國泰人壽公司等第三人,不影響陳黃素雲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債權之客觀事實。準此,原告執此主張就系爭債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債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 1 國泰人壽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黃素雲/陳炫汶 216,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