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發還扣押物(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第三 人 吳豐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佳翰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
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佳翰(下稱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即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64號)之扣押物即iPhone 16Pro Max256G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係屬聲請人所有,爰聲請將系爭手機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即同富倉儲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同富公司)之商品撿貨人員,負責依出貨單撿取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8時許前,將裝有系爭手機之包裹取走,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後,並於臉書以新臺幣(下稱)38,000元販售予第三人即聲請人,嗣同富公司之倉儲經理陳紀綱發現貨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手機;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觀該刑事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則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侵占入己之系爭手機係屬被害人同富公司所有之物,堪以認定。
㈡承上,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第三人即聲請人對於其自被告處購得之系爭手機之占有權源及究否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顯仍存有疑義,於此情形,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手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