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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8-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18 案號:沙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郭書妤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8元,及其中新臺幣10,594元自民國

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59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604元,總計19,198元未為繳納。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8元,及其中10,5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付款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