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郭書妤
被 告 張紋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0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元自民國1
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94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3,026元,總計17,970元未為繳納。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0元,及其中4,9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