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張瑋澄
被 告 林孝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6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470元本息等語。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7,368本息等語。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鄉○○00000號路燈前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鈞晟所有而由林君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毁損。系爭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修車費包括工資49,840元、烤漆20,37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7,158元,合計197,3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5年2月10日函文暨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倒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自小客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必要修車費用197,368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368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