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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6-26 案號: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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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莊月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陳奕霏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1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

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545元,其中1,356,13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432元自114年9月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80元自115年5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信街與中信街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自中信街65巷往中義街方向橫越馬路至該處,原告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並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骨折合併不穩定、下背痛、頭部撕裂傷、左手背擦傷、腰部背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另因本件事故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疾患(下稱系爭憂鬱疾患)。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259,640元。

⒉營養品費用68,915元。

⒊交通費用11,020元。

⒋看護費用347,200元。

⒌財物損失3,770元。

⒍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以上共計1,440,54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545元,其中1,356,13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432元自114年9月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80元自115年5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原告四成、被告六成。

㈡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所受系爭憂鬱疾患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精神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營養品通常僅屬於個人日常健康維護或額外膳食補充,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必須另行服用營養品之記載,是此部分支出非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不得向被告求償。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前往精神科就醫部分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未提出實際乘車之車資證明。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提供8,400元單據部分不爭執,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與出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分別為每日2,800元及3,200元,與市場行情相較顯然過高,應依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給付規定為1200元/日,依此計算為138,000元(計算式:

①住院期間4日×2,100元=8,400元;

②17日×1,200元=20,400元;

③專人照顧3個月×1,200元=109,200元;

①+

②+

③=138,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遭損壞之羽絨外套、羽絨背心及雨傘,其規格、品牌與其重新購買之物品是否同一實屬不明,且有折舊問題,不得以重購費用計算此部分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60,000元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上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77號起訴書、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又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於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首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北醫院急診或至該醫院神經外科、整形外科、幸福骨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脊椎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7,930元(計算式:700元+216,973元+20元+1,015元+898元+650元+918元+916元+702元+560元+1,096元+170元+3,227元+20元+3,687元+420元+830元+2,332元+2,372元+2,632元+1,851元+1,177元+2,512元+2,252元=247,930元),另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或護理耗材費用共計3,160元(計算式:279元+50元+146元+1,550元+341元+262元+204元+9元+184元+135元=3,1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5、39、40、43、45、47、49、50、51、54、55、57、58、59、60頁、本院卷第107、108、109、111、113、212、215、216、219頁)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附民卷第36、37、41、42、44、46、48、52、53、56)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⑵至原告雖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患有系爭憂鬱疾患,並經前往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5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有關,而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最早前往精神科就醫,係於113年9月5日,距離113年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9個月以上之時間,則原告所患系爭憂鬱疾患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再者,就原告之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該醫院函復略以:原告主訴車禍後情緒憂鬱,醫療端都會尊重登載,但醫療行為本身係處理當下精神情緒困擾,不需要也無法求證事實、因果或相關程度。精神疾患常為多重原因,只能提供病歷供參等語,此有該醫院114年11月5日北醫歷字第114001085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是無法以臺北醫院前開回函及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患系爭憂鬱疾患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⒉營養品費用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為高齡,又因本件事故受傷,有服用營養品以幫助復原之必要,故其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共計68,915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等件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證明書,其上醫囑均無原告因傷另需服用營養品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自113年起至115年5月6日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02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輩撞到後失去意識,後來聽到有路人在喊才醒過來,之後在現場等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搭乘救護車前往台北醫院急診,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院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3日急診就醫後,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續則門診追蹤複查即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種類、部位及上開治療情形與醫囑內容,認原告自113年1月23日出院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期間,確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之必要,再與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歷次就診日期互核,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13年1月23日自臺北醫院返回住處、同年1月29日、2月7日、2月17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4月17日往返住處與臺北醫院所支出之車資費用,而從原告住家往返臺北醫院之計程車車資費用約為115元、130元,有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可憑(附民卷第73至75頁),原告以120元列計單趟車資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2,280元(計算式:120元×19趟=2,28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或因原告係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之後又住院,客觀上不可能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臺北醫院(113年1月3日、1月16日)及自住處前往臺北醫院(113年1月23日),或因已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113年4月22日以後之就醫),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⒋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⑵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除自113年1月16日17時至同月19日17時止期間(共3日),原告係委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8,400元,計算式:3日×2,800元=8,400元)外,其餘期間均係由原告家人照顧,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共計20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共計91日之出院期間看護費用以3,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347,200元【計算式:(2,800元×20日)+(3,200元×91日)=347,200元】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3年1月3日起就醫並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共計111日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住院期間委請看護照顧原告3日共計支出8,400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可憑(附民卷第38頁),堪認依原告所患系爭傷害,其接受專人看護之合理費用為每日2,800元,本院並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實與一般看護無異,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10,800元(計算式:2,800元×111日=310,800元)。至原告雖主張出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3,200元列計,惟並未提出原告出院後應收取高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之證明,自難憑採。

⒌財物損失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身上穿著之外套及背心、手持之雨傘均受損,被告應賠償3,770元之損害(計算式:外套1,990元+背心990元+雨傘790元=3,770元),惟並未提出諸如現場照片或物品毀損照片等證明其所指之物品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⒎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64,170元(計算式:247,930元+3,160元+2,280元+310,800元+200,000元=764,17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7、158頁、第171、172頁),且原告亦承認確有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56頁),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事故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故依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534,919元(計算式:764,170元×70%=534,919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919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一併請求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並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金額,另聲請車禍鑑定及覆議,而生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用及覆議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