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和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花
原 告 劉嘉豪劉瑞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陳孟華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A1新臺幣400萬5,8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0萬5,881元、
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A1、A02、A
03、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1新臺幣(下同)1,434萬9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當庭捨棄請求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其上開聲明即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11,432萬5,9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口,欲右轉往環河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A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A1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傷致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可能性很低,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護之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告A1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102萬9,077元、⒉未來須持續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1,029萬6,864元(包含護理之家費用695萬0,304元、復健看護費用324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0萬6,560元)、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A02為原告A1之配偶、原告A03、A04為原告A1之子,因原告A1遭遇重大車禍事故,而受法院監護之狀態,需仰賴他人長期照料,已難以期待其回應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侵害原告A02、A03、A04身分法益重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11,432萬5,9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A03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A03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㈡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⒈原告已申請強制險所提供單據共6萬5,571元、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3月19日看護費單據39萬3,000元、112年10月7日至113年10月7日救護車單據1萬6,800元,不爭執。⒉原告提出113年1月8日至同年11月30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4萬2,588元,其中高達9,225元證明書費,與常情不符。其餘健康檢查費、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藥費部分負擔,金額共計3萬3,363元,未記載門診診療科別,無從證明係與本件有關之醫療費用。⒊原告提出113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彰化醫院醫療費用,「其他」項目高達1萬9,348元,原告未證明該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證明費用80元,上開已有9,225元證明費用,應非與侵權行為有相關及必要費用。膳食費部分,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範圍,難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增加日常生活需要之支出。⒋原告提出113年2月8日至同年11月30日彰化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其中「其他」項目高達23萬5,538元,原告未證明該支出與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膳食費部分,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範圍,難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增加日常生活需要之支出。⒌原告提出112年10月7日至113年10月7日單據,未載明商品明細之長發票部分,因無從證明購買品項,無法證明係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中113年3月23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手寫收據,對照護理之家收據之衛材,應無另行購置之需求。手寫單據有關沙威隆、乳液、漱口水等品項均屬一般人皆可能需要之生活用品,難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增加日常生活需要之支出。
㈢未來須持續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部分:⒈原告A1於本件車禍發生為78歲,按112年全國7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9.28年計算。⒉原告主張以原證12即113年12月彰化醫院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所載4萬8,266元為計算基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醫療費用收據,原告A1每月護理之家費用自6,027元至4萬8,803元不等,且上開單據所載部分支出內容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以上開4萬8,266元為計算,並非可採。⒊原告同時請求護理之家費用、看護費及醫療用品費用,有重複計算。⒋如以護理之家每月平均8,485元計算將來所需費用,參酌原告A1上開平均餘命9.2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應以79萬2,336元為適當。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現任軍職,月薪約5、6萬元,尚須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需租賃而居,並有車貸需償還,生活窘迫時需以信貸支撐生活所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請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計212萬2,185元,應予扣除。
㈥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肇事原因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3頁)。又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應堪認定。又原告A02為原告A1之配偶、原告A03、A04為原告A1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A1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算至113年11月30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救護車轉診費用,共計102萬9,077元,業據提出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慈恩長照看護平台收據、捷仲有限公司照顧員證明、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取款憑證專用證明、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派車單)、達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美德耐發票、維康發票、彰化醫院護家繳費通知在卷可證(原交重附民卷第33至73頁、第77至7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⑴上開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列「證明書費」,既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傷勢情形、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等所開立,自屬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徒以金額過高與常情不符,認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尚難採信,該證明書費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⑵上開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中之健康檢查費、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藥費部分負擔、其他等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彰化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認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並載明於繳款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應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⑶原告請求於彰化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13年1月8日至2月5日、2月8日、2月13日至2月20日、2月20日至3月19日、3月1日至同月31日、4月1日至同月30日、5月1日至同月31日、6月1日至同月30日、7月1日至同月31日、8月1日至同月31日、9月1日至同月30日、10月1日至同月31日、11月1日至同月30日、12月至同月31日所支出之膳食費共計8萬7,691元(1,720元+280元+840元+3,360元+3,577元+8,700元+8,990元+8,700元+8,700元+7,637元+8,700元+8,797元+8,700元+8,990元=87,691元),並無證據足認是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⑷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萬2,442元部分,參諸其所提出之美德耐及維康長發票,僅記載購買日期及商品編號(均為數字),無法辨識實際購買項目為何;又部分手寫收據雖有記載「兩截胃管、沙威隆、乳液、漱口水」,其中除兩截胃管費用共計1,890元(計算式:810元+540元+540元=1,890元)為醫材,有支出必要外,其餘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有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金額為1,890元,其餘金額8萬552元(計算式:82,442元-1,890元=80,552元),應予扣除。⑸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86萬834元(計算式:1,029,077元-87,691元-80,552元=860,8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原告請求未來須持續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共計1,029萬6,864元(包含護理之家費用695萬304元、復健看護費用324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0萬6,560元),固以彰化醫院護家繳費通知、達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原交重附民卷77至79頁)。查:經本院就原告A1是否有終身看護必要,及自113年12月起於上開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金額函詢彰化醫院,經彰化醫院以115年1月21日彰醫行字第1151000066號所附回覆單稱:「A1目前入住護理之家長期臥床需他人照顧併有鼻胃管及尿管使用,須終身看護。…目前護理之家費用請參照先前記錄明細,詳如附件。」(本院卷第175頁),又參諸彰化醫院所提出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繳費通知,原告A1於上開護理之家之費用經扣除膳食費(扣除理由同前)後,金額共計50萬3,813元(計算式:39,276元+39,651元+38,068元+34,786元+38,928元+38,123元+41,265元+38,713元+39,224元+38,938元+39,175元+39,311元+38,355元=503,813元),且上開金額屬已確定發生之損害賠償(無需預扣利息),原告自得請求,並應以上開各月平均金額即3萬8,755元(計算式:503,813元÷13月=38,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未來每月費用之標準。又原告A1自115年1月起之護理之家費用,參諸其係00年00月00日生,算至115年1月1日為80歲,依內政部頒布之113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8.2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6萬3,419元【計算方式為:465,060×6.00000000+(465,060×0.2)×(7.00000000-0.00000000)=3,263,418.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A1所得請求將來於彰化醫院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應為376萬7,232元(計算式:503,813元+3,263,419元=3,767,232元)。⑵至原告雖另請求復健看護費用324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0萬6,560元,惟本院參諸上開彰化醫院護家繳費通知、住院處置明細表所載費用項目,已包含病房費、藥劑費、檢查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等項目,原告A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復健看護、醫療用品使用等需求,應包含於上開護理之家費用內,是原告另請求復健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應有重複請求之虞,尚難准許。
㈣原告A02、A03、A04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A02為原告A1之配偶、原告A03、A04為原告A1之子,渠等原得與原告A1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渠等3人遭受配偶及父親受有監護宣告之狀態,對渠等3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又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限閱卷),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參考資料,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形、原告A02、A03、A04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A03、A04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A1請求被告給付400萬5,881元、原告A02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原告A03、A04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均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原交重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