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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處分(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6-03 案號:重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尚首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鄭熙佳

彭秀雲

相 對 人 謝翔宇陳修宇尚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翔宇於民國113年至115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擔保上述債權之履行,相對人謝翔宇除簽發本票外,並與聲請人簽立股權抵押書及代持股協議書,由相對人謝翔宇以其就尚首有限公司(下稱尚首公司)之出資額32%作為借款擔保,而前開文件詳實載明債權總額、擔保範圍及相對人謝翔宇為尚首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僅將出資額借名登記與相對人陳修宇之事實。又聲請人就前開出資額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詎相對人謝翔宇竟趁法律程序空窗期間,指示相對人陳修宇於115年3月20日將尚首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黃宛柔,顯見其長期慣用脫產手段規避執行;又相對人謝翔宇為前開出資額移轉後,要求聲請人支付2,000,000元,始願意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足見相對人謝翔宇仍實質掌控前開出資額,且相對人黃宛柔僅係相對人謝翔宇惡意脫產之人頭,若不予禁止,恐再遭轉讓至難以追索之第三人;另相對人謝翔宇為逃避債務,竟於115年1月9日對聲請人鄭熙佳施暴長達2.5小時,並稱:「妳死了就不用還錢」等語,此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益徵相對人謝翔宇確有意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此外,相對人前辦理增資,以此手段試圖稀釋股權,欲使前開出資額之價值歸零,固有禁止尚首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聲請人就本件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請求,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或正積極準備起訴中,為防止訴訟期間前開出資額遭二度移轉導致執行困難,而有假處分之必要。如認聲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聲明:

㈠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相對人黃宛柔就其名下登記之尚首公司出資額(目前登記金額為320,000元,佔總資本額32%)及未來因資本增加所衍生之相關股權權益,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謝翔宇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同意增資、認購新股、減少資本致稀釋或減損股權價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相對人尚首公司就前項出資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不得辦理增加或減少資本之變更登記。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本票、股權抵押書、代持股協議書、尚首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謝翔宇、黃宛柔提起確認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及移轉出資額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755號繫屬中,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為其就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查:相對人陳修宇、尚首公司並非其本案請求之債務人,已不得對其二人聲請假處分;再者,就假處分之原因乙節,聲請人雖提出代持股協議書、尚首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5年度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025號起訴書、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然而,前開代持股協議書、尚首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5年度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固可見相對人謝翔宇有將其原先借名於相對人陳修宇名下之尚首公司出資額移轉與相對人黃宛柔等情,然前開出資額移轉之原因多端,未必係相對人謝翔宇惡意規避執行;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僅可見聲請人有與相對人謝翔宇討論債務問題,相對人謝翔宇表示「可以請拿200萬出來還債務」等語,而其等之間既有債務糾葛,尚難逕認相對人謝翔宇如聲請人所指係惡意脫產並對聲請人為勒索;又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僅能認聲請人鄭熙佳與相對人謝翔宇於115年1月9日曾有肢體衝突之事實,尚難遽認相對人謝翔宇有對聲請人表示「妳死了就不用還錢」等語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對非有給付義務之陳修宇、尚首公司聲請假處分,於法已有未合,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