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沛媛
被 告 陳清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8
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時,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沿路尾隨原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於同日7時13分許,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營路227巷口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本案汽車之右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行照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判決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汽車毀損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本案汽車維修費用共計1萬4,414元(零件2,880元、工資11,534元),並提出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為憑,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本案汽車出廠日為100年7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元,是本案汽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1萬1,822元(計算式:288元+11,534元=11,822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