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沈明芬
被 告 侯○宇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侯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5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宇(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被告侯母,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侯○宇,故其姓名均應予以遮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宇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與龍門路口,因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行人即訴外人游祥勳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游祥勳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游祥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150元。被告侯○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侯○宇請求償還上開款項,又被告侯○宇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侯母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1,15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可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侯○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且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侯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游祥勳醫療費用1萬1,150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證。原告於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游祥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15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