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戴佑錪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俊發
訴訟代理人 王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政府核發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與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等給付不屬於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竟仍依本院112年1月3日新北院賢111年度司執火字第169910號執行命令,查扣原告向被告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73,711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並解繳與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1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開立禁止強制執行之專戶,系爭帳戶當亦非禁止強制執行之專戶,而任何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混同,均屬原告對被告之一般金錢債權,而為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是被告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解繳帳戶內之存款,於法並無違誤,何況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解繳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反而使原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而無損害發生,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910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本院於111年1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依該執行命令扣押帳戶內存款73,711元,本院再於112年1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國泰世華銀行收取前開扣押款,被告乃解繳前開款項與國泰世華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1月3日收取命令為證,並有本院111年12月6日扣押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執行命令扣押、解款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僅係依法院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並依法院收取命令解繳扣押款與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被告而言,其不生任何債務清償之效力,則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與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不屬於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不應依法院命令扣押或解繳云云,然查: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亦有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專供存入退休金之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若係存入非專戶之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質言之,立法者既明定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年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體系解釋,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若存入非專戶之存款帳戶後,即屬一般金權債權性質,不在禁止強制執行之範疇。查原告未舉證系爭帳戶為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專戶,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見原告曾以現金存入款項,原告復以該帳戶收取重陽禮金等情,此與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專戶不得存入非屬國民年金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之性質不符,足認系爭帳戶確非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專戶,是縱使原告有以系爭帳戶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與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然已成為其對被告之一般金錢債權,非屬原告一身專屬權利,且原告又存入現金或重陽禮金等其他款項,已發生混同效力,無從認定系爭款項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與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不屬於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不應依法院命令扣押或解繳顯有誤會,何況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