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鄭凱旭
被 告 陳翰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追撞前方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子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259元(鈑金27,164元、烤漆52,087元、零件1,008元)。又被告陳翰受僱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受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翰正執行駕駛職務,是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應與被告陳翰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翰則以:本件事故我沒有肇事責任。我是執行公務之公車駕駛,應由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負責賠償,不是向我求償。本件事故我也受有損害,支出車禍鑑定費用6,000元,車禍鑑定請假2天,薪資損失5,000元,共計11,000元,可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則以:對於被告陳翰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但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子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陳翰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餘應由黃子庭負擔。又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⒉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為被告陳翰之僱用人,而被告陳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台明賓士汽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帳單及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本件事故經交通事故鑑定覆議結果略以:黃子庭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翰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徵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子庭及被告陳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且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陳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陳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翰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陳翰執行職務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洵屬有據。⒊至被告陳翰雖辯稱沒有肇事責任,縱使要賠償,應由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負責賠償云云。惟查:被告陳翰否認有肇事責任,不僅與前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不符,且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子庭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中原路,欲右轉至昌平街,故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對方公車本來停駛,啟動時就撞上我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被告陳翰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在中原路上讓乘客下車,欲起駛離開公車站時,看到對方向外變換車道行駛,貼我很近,我有按喇叭,但對方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陳翰對於系爭車輛超越其車輛欲靠右行駛已有預見,卻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能否起駛即貿然前行而肇事,則其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屬明確,被告陳翰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陳翰自己為肇事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僅因違反僱佣人之注意義務,依法應與其連帶負責,被告陳翰竟無視其自己責任,反稱應由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負責賠償云云,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顯然不符,所辨自屬無稽。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80,259元(含鈑金費用27,164元、烤漆費用52,087元、零件費用1,00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明賓士汽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帳單及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3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元(計算式:1,008元/10=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7,164元及烤漆費用52,087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9,352元(計算式:101元+27,164元+52,087元=79,3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翰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子庭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分別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與肇事主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子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承擔黃子庭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70%及3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3,806元(計算式:79,352元×30%=23,806元)。
㈣被告陳翰抵銷抗辯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抵銷之一方,須本於他方對自己之債務,始能為抵銷之主張;如其債權並非以他方為債務人,即無抵銷之餘地。⒉查被告陳翰雖辯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陳翰縱使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及因本件事故鑑定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黃子庭為債務人,而不得向原告請求,是原告與被告陳翰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是被告陳翰抵銷抗辯與上開抵銷之規定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5年2月5日送達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