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反訴原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顏逢緯
反訴被告 黃子庭(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訴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反訴原告,下稱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及陳翰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則以黃子庭為被告提起反訴,然本訴原告前已具狀對黃子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重司小調字第54號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改分為115年度重補字第1375號(下稱前案),而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可知本件反訴與前案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重複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