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21號

原 告 陳仟鈴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2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不慎擦撞路邊原告所有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各1份為證(卷第13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另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係因其駕車不慎擦撞路邊所停放系爭車輛肇致等語(卷第7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1萬8,129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限閱卷),至114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1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2萬5,2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4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79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6,806元及塗裝費用1萬0,529元,則毋須折舊,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8,129元(計算式:794元+6,806元+10,529元=18,129元)。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至原廠維修之金額比市價高而不合理云云,然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車損修復費,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即屬法律所允許之回復原狀評價範圍,且選擇至原廠維修車輛,亦合乎國人一般之習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費3,000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請求賠償交通費1萬0500元損失云云,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同意賠償3000元等語(卷第72頁)。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費用支出單據以佐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惟被告既表明同意賠償原告交通費3,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萬1,129元(計算式:18,129元+3,000元=2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註:繕本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