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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陳昱維律師

被 告 謝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與自強路3段口處,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安全車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韋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其具有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已經與陳韋中和解,並賠償陳韋中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陳韋中於112年12月19日所簽立和解書乙份為憑,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韋中係於112年12月19日成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憑,而原告則於112年11月29日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即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陳韋中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後與陳韋中和解之效力,無從影響原告業已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2,028元(含零件33,260元、烤漆5,783元、工資2,9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然其中材料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11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8,14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烤漆5,783元、工資2,98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914元(計算式:28,146元+5,783元+2,985元=36,914元)。

㈢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請求之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車距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韋中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為肇事原因乙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則其亦應承擔陳韋中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40%、6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2,148元(計算式:36,914元×60%=2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60×0.369×(5/12)=5,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60-5,114=28,14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