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陳志成
被 告 陳佑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服務(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4,15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16,007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7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公司嗣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時間,距今已6年之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及106年8月、9月及10月綜合帳單等件(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第59頁至85頁)為證,且被告對其申辦系爭門號及積欠電信費等情,並未有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原告不爭執電信費請求權之時效,惟主張補貼款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茲就原告請求電信費4,150元及補貼款16,007元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㈡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訂,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產品之代價而言,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公司106年8月至10月之電信費用4,150元,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8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有106年8至10月綜合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77至8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至115年1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原告對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4,150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補貼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租系爭門號時,係搭配專案手機iPhone 6,約定每月月租費1,399元,30個月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開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經遠傳電信公司計算被告應繳納之專案補貼款為16,007元,此有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以及遠傳電信公司106年10月綜合帳單(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83頁)附卷為憑,足見遠傳電信公司係以綁約之方式提供電信服務,約定消費者在一定期間內支付約定之電信費,即可免費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倘消費者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電信費,則需另行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換言之,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不同。基此,原告受讓遠傳電信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6,007元,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時始為請求,亦己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補貼款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