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5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6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靠近龜山一路往林口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PHATCHARAPHOKAI DARAKA(中文名鄒瓊美)所有、訴外人彭少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278元(含工資3萬8,033元、零件費用13萬7,24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經自行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萬1,758元(計算式:工資38,033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7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伊忘記有發生車禍,如果確實有發生車禍,伊願意全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並經原告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及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1至89頁)。審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調查時自承:「當時我由文化一路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往林口,煞車沒煞好追撞前車」等語(卷第51頁),且有系爭初判表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附卷可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固辯以前揭情詞,惟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告簽名(卷第52至53頁),與被告本件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調查表之簽名(卷第109至111頁),二者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觀察,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均類似,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臨訟辯稱忘記有發生車禍云云,尚非可信,併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忘記有發生車禍云云。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述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7月19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8年,其更換之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17萬5,2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萬7,245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3,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萬8,033元,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萬1,758元(計算式:13,725元+38,033元=51,758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