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歐達開
被 告 葉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1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15年7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14年6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朱智傑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即疲勞駕駛),致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HOT保修大聯盟維修/零件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000元,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42,2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零件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4年6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2年10月,又前開維修項目含稅計算後,其中零件項目費用為48,472元、鈑金費用為10,629元、烤漆費用則為10,899元,此有前開維修/零件明細表可查,是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365元(計算式如附表)違憲,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10,629元及烤漆10,899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893元(計算式:13,365元+10,629元+10,899元=34,893元)。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以出租車輛為業,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需時11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每日租金3,700元乘上百分之60計算,共受有24,42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3,700元×60/100×11日=24,42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業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租金費用表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420元,核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9,313元(計算式:34,893元+24,420元=59,3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72×0.369=17,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72-17,886=30,586
第2年折舊值 30,586×0.369=11,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86-11,286=19,300
第3年折舊值 19,300×0.369×(10/12)=5,9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00-5,935=13,3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