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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02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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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80號

原 告 丁履明

被 告 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3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8時整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8,772元,並提出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在卷為憑。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4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10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8,772元(工資1萬4,732元、零件4,04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0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04元。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5,136元(計算式:404元+14,732元=15,136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僅係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萬5,136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