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8-18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鄭祖宇

被 告 林智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0公里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處,因裝載貨物不穩,不慎掉落木棧板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分別由訴外人通達智能運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龔孝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以及由訴外人林佳蔚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B車均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86元(含工資費用18,050元、零件費用15,536元)以及系爭B車修復費用76,474元(含工資費用38,414元、零件費用38,060元),共計110,06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與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駕駛人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大貿汽車新竹廠開立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

㈢經查:⒈系爭A車輛修復費用為33,586元(含工資費用18,050元、零件費用15,536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A車於109年2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4月14日止,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54元(即15,53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8,050元,合計19,604元(計算式:1,554元+18,050元=19,604元),即為原告就系爭A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⒉次查,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76,474元(含工資費用38,414元、零件費用38,060元),有上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B車於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4月14日止,系爭B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06元(即38,06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8,414元,合計42,220元(計算式:3,806元+38,414元=42,22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B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824元(計算式:19,604元+42,220元=61,82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