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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8-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8-24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葉子湲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被 告 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麗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華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熊麗華為被告,核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2日初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究以何人被告時,當庭表明以熊麗華為被告,並撤回對麗華公司之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有到庭,然尚未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之陳述,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雖被告麗華公司訴訟代理人嗣後表明不同意原告上開撤回訴訟,然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訴訟,既係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本無庸麗華公司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熊麗華(以下簡稱被告)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冠德泰極」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編號119號停車格(下稱編號119號停車格),因開啟車門不慎,導致A車駕駛座(左前)車門邊緣碰撞訴外人葉作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所有停放在相鄰之編號120號停車格(下稱編號12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之副駕駛座(右前)車門,導致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逐漸出現與A車車門邊緣高度相同之損傷(下稱第一次損壞)。經原告於114年7月12日聯繫被告,其後透過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出險,原告葉子湲於同年8月20日請事假將B車牽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維修,並由原告葉子湲於同年月25日請事假至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將B車牽回。詎料原告劉冠賢於114年9月7日停車時,發現B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又有一處凹痕,於同年9月25日發現有2處同高凹痕,經比對後,發現係被告開啟A車駕駛座碰撞所造成,於同年9月29日發現合計有4處同高凹痕,亦為被告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碰撞所造成(下稱第二次損壞),然經原告劉冠賢報警處理,並取得原廠維修估價單,並於A車擋風玻璃張貼信件請求被告出面,被告態度囂張惡劣,並向華南產物保險表示不願出險理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B車第二次損壞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43元、⒉原告劉冠賢、葉子湲因第一次損壞請假修車之工作損失分為7,574元、8,480元、⒊原告劉冠賢看診費1萬2,960元、請假扣薪9萬88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2萬8,5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545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就第一次損壞部分,雖同意出險修復B車,係基於敦親睦鄰之故,而非承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損害B車行為,依貴院勘驗結果及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均無法證明B車損害與原告開啟A車車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B車之所有人係原告葉子湲之父,是原告主張薪資損害部分,與本件B車車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照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劉冠賢故意將B車緊鄰A車停放,藉此製造事端,藉機索賠,且被告為避免糾紛,開車時若見到B車太靠近A車時,寧可由副駕駛座上車在爬向駕駛座,足見被告已經刻意避開,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並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人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駕駛A車停放於編號119號停車格,因開啟車門不慎,導致A車駕駛座車門邊緣碰撞停放在編號120號停車格之B車副駕駛座車門,導致B車副駕駛座車門受有損壞,第一次損壞部分已經保險理賠完畢,第二次損壞部分則尚未修繕等語,固據提出A車照片、B車車損照片、國都公司服務明細表、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原告與華南產物保險理賠人員楊守志LINE對話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聲明書全文、留存於A車書信照片等件附卷(本院卷第39至119頁、第221至232頁、第256至25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為憑(存放於證物袋);被告則否認有於開啟A車車門時,碰撞B車副駕駛座車門,縱認被告有不慎碰撞B車車門,係因原告故意將B車偏向A車停靠,被告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無法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等語,並提出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證(存放於證物袋)。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B車車損照片、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至多僅得證明B車副駕駛座車門有點狀刮擦痕跡,尚無從證明該刮擦痕係被告所造成;又上開聲明書全文、留存於A車書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僅係原告劉冠賢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或向警方報案之證明,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證據。至上開原告與華南產物保險理賠人員楊守志LINE對話記錄擷圖,固得證明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有理賠B車第一次損壞之維修金額,然以被告同意出險理賠之原因甚多,或許出於息事寧人、顧念鄰居情誼等,非必然可推認被告確有損壞B車之事實。再者,參諸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79至95頁),固有拍攝到A車開啟駕駛座車門影像,然受限於拍攝角度,亦無從辨識是否有碰撞到B車副駕駛座車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認:「勘驗檔案一(檔名:原證49之1),記載如下:影像日期為114年10月19日18時55分30秒,畫面顯示白色的自小客車有數人開啟車門情形,有兩人分別從駕駛座及駕駛座後側開啟車門,於55分32秒時前後車門同時開啟,於18分55分33秒時,後車門關閉,並聽到砰一聲,於55分38秒前車門關閉,有聽到砰一聲,於55分45秒時,又開啟左前車門,並於開啟時有聽到砰一聲,於55分54秒,前車門又關閉,又聽到砰一聲。於55分58秒,畫面中有一紅色衣服女子有彎腰查看B車,並以蹲姿、趴伏在地以手機拍攝B車車身情形。勘驗檔案二(檔名:原證49之2),記載如下:影像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7時7分29秒,白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開啟,期間於車門開啟時有雜音,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車門撞擊聲,於7分52秒該車門關閉。」(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時,有碰撞B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毀損B車副駕駛座車門一節,其舉證已有不足,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就被告所辯原告劉冠賢係故意將B車緊靠A車停放,藉以製造事端一節,經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認:「勘驗編號五影像:時間是9月25日19時31分17秒,畫面顯示系爭停車場,B車開入停車場,並以倒車方式進入停車場,於31分56秒時停入編號120號停車格,於32分03秒車身已完全駛入停車格,32分12秒時原告劉冠賢下車查看兩車停放間隔,於32分36秒時又下車查看一次,並再調整停車間隔,當時B車與A車已經十分靠近,並在33分50秒下車,以手機拍攝兩車間隔,並拍攝A車,於35分時離開現場。」(本院卷第296頁),可證原告劉冠賢於停放B車時,有刻意調整間隔緊靠A車之情,則若B車先前已因被告不慎開啟車門碰撞受損,原告劉冠賢於停放B車時,其位置儘量遠離A車以免又遭碰撞已有不及,豈有刻意將B車緊靠A車之理?是原告劉冠賢上開舉動,已與情理不符。再佐以B車縱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刮傷(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其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維修費用非高,況被告就第一次損壞部分已經保險理賠完畢,甚至原告劉冠賢自陳:B車平常都是原告葉子湲使用較多,伊有另外一輛車放在社區等語(本院卷第352頁),則原告劉冠賢以受讓B車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按其自己薪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看診費、看診日薪資損害及顯不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額遠逾車輛維修費用等情研判,原告顯有刻意製造事端,藉此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之情,其行使權利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有違,應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8,54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