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李怡萱 住同上
被 告 黃婕婷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ㄧ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仲凱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361元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係等件(本院卷第17至第7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卷第89至10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39,361元(零件費用157,866元、工資81,495元),有鴻源-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51至77頁)附卷為憑。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亦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至113年09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787元(157,86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81,495元則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97,282元(計算式:15,787元+81,495元=97,28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82元,及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