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加入蘇俊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氣鬼」)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前開廣告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菁英企劃案」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李詩晴」、「嘉賓-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幫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隨即依蘇俊男之指示,由蘇俊男交付被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向原告佯稱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林宏昇」,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1,623元之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原告加以取信,並拿出本案收據1張交予原告簽名,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蘇俊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而受49萬1,62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自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取款,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加以隱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49萬1,623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9萬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