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解除契約(2026-06-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6-28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張庭瑄
被 告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於解除兩造簽訂之數位互動軟體教學系統訂購契約書後,確認其對於被告因該契約所負之任何給付負義務失其效而不存在等,惟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4條已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士林(真意應為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