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重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沂桑

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OLA MELILLO

相 對 人 張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遠東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張文學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00000-00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建物,面積共約27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及同上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建號5546號,面積約68.60平分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3」、「建號5547號(含停車位編號91、92、130),面積約12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73」之執行標的物,當初僅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學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非相對人張文學所有,本院執行此部分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確認聲請人就前開不動產有所有權,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免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00000-00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建物,面積共約27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及同上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建號5546號,面積約68.60平分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3」、「建號5547號(含停車位編號91、92、130),面積約12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73」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瑞士遠東公司對相對人張文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本院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權利範圍2分之1;共有部分:建林段5546、5547建號【含停車位編號91、92、130】,下稱系爭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區段418地號土地,將於115年7月1日辦理不動產第三次拍賣,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拍賣公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卷節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然而,聲請人前已提起聲請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前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226,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包含坐落基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此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雖較小,然標的同一,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獲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且上開本院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核無更為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