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曾畇浩
被 告 李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欲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重新路2段往正義南路直行,原告為閃避突然自右側路邊起駛之A車而急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體傷及B車車損之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10元(工資1,300元、零件4,610元)、⒉營業損失2萬7,500元、⒊律師諮詢費7,000元、⒋訴訟請假勞損4,500元,共計4萬4,9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91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騎乘B車閃避不及煞車而摔倒,被告應有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操控不慎摔倒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原告占3成。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910元,並提出鴻寶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在卷為憑。查:B車之修復費用5,910元(包含零件4,610元、工資1,3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為103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已使用9年8月,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費用4,6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61元。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1,761元(計算式:461元+1,300元=1,7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運動教練工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8日暫停授課4日,受有營業損失2萬7,500元,業據其提出永錚企業社請假證明書在卷為憑。查:原告雖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然審酌原告騎乘機車人車倒地,顯然無法全身而退,並參諸原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其「左側膝蓋及左手皆有擦傷」等語,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又上開請假證明書亦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後連續4日無法授課,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法授課之營業損失共計2萬7,500元,應屬可採。
⒊律師諮詢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向律師諮詢,受有律師諮詢費用7,000元之損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該項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准許。
⒋訴訟請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進行調解、訴訟需請假,受有4,500元損害等語。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483元【計算式:(1,761元+27,500元)×70%=20,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