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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給付服務費(2026-08-0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8-03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勇德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如於依法律規定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者,並無該條規定適用。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即為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因其訴訟終結非當事人主動為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定有仲裁協議,聲請人未經提付仲裁,而逕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訴訟(下稱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小字第235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於仲裁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之全部訴訟標的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於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仲聲平字第19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5,245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系爭仲裁判斷書在案可稽。則上開仲裁庭既已作成判斷,依仲裁法第4條第3規定,本件訴訟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之115年7月24日,即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本件訴訟繫屬因之消滅。據此,聲請人於115年7月30日具狀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已在仲裁判斷成立(即前述仲裁法第4條第3項所定視為撤回起訴效力發生)之後,其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因仲裁法規定而生視為撤回之效果,非屬聲請人明示撤回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