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羅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理,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956元,及自115年4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沿中華路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原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脊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61元、未來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63,675元、工作損失252,870元、車輛維修費用23,4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8,696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530,854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中,被告對於證明書費10,000元及交通費用26,460元有爭執,因該證明書費超出實際申請費用(本院卷第177頁),而交通費用則無單據可資證明,其餘則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憑,被告因犯過失致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593,461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忠孝龍安中醫診所(下稱龍安診所)、祥永中醫診所(下稱祥永診所)及合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合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及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117頁、本院卷第173至239頁)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長庚醫院申請證明書之費用為10,040元,超出一般申請證明書費用,且原告亦有重複提出之醫療單據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證明書申請費,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收據(本院卷第177頁)為憑,堪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部分係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附民卷27至69頁),以及自114年5月5日至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聯合醫院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附民卷第71至75頁),龍安診所自113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0日(附民卷第77至89頁),祥永診所自113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114年2月3日至同年4月29日(附民卷第95至117頁、本院卷第219至229頁),合安堂診所則自114年10月25日至115年4月8日(本院卷第183至217頁),並無被告辯稱重複請求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93,461元,洵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療院所須以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63,675元云云,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147至201頁、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為憑,且被告對於有收據之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審酌原告搭乘往返之地點、距離、車資及次數,核與原告前往就診之地點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7,21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交通費用26,460元云云,並無收據可資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15日請假治療及休養,致生薪資損失,以其任職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期間,每日工資各1359.3元及696.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52,870元云云,固據提出112年10月至12月中菱公司薪資轉帳明細、112年8月至12月天鷹公司薪資轉帳明細,以及中菱公司、天鷹公司請假證明函(本院卷第119至127頁、143至145頁)為證。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任職於中菱公司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0,780元【計算式:(37,549+49,058+35,732)÷3=40,7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每日平均工資為1,359元【計算式:40,780÷30=1,359元】,另於天鷹公司兼職之平均工資,則為每月20,896元【計算式:(18,742+26,611+17,334)÷3=20,896】,故每日平均工資為697元【計算式:20,896÷30=697】,合計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2,056元【計算式:1,359+697=2,056】,有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而原告自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15日項中菱公司及天鷹公司請假休養,亦有上開公司函文內容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損失89日之工資,共計182,984元【計算式:2,056元×89日=182,98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2,984元,即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從事保全人員,月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845,3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3,461元+看護費用127,500元+交通費用37,215元+不能工作損失182,984元+機車維修費2,3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272元+勞動力減損1,744,605元+慰撫金15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為128,8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716,509元(計算式:2,845,377元-128,868元=2,716,50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請求給付後,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9頁)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1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