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律師
被 告 吳首廷吳怡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80元,及被告吳首廷自民國115
年1月25日起,被告吳怡萩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吳首廷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車輛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1;餘由被告吳首廷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4、5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吳首廷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然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通常推定為所有權人,若車籍登記與所有權人不相符,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吳首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怡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可能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某時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被告吳首廷、訴外人張坤庭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芳」、「阿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盜刷信用卡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9月間,由「李佳芳」以系爭門號註冊帳號與原告新莊幸福門市員工即訴外人黃閔奇聯繫洽談購買機車事宜,再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由「李佳芳」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予原告員工,供其於官網上輸入而行使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彰附表所示持卡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之意思,再由張坤庭在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上簽名(附表編號1、編號2)及被告吳首廷在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上簽名(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上簽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與張坤庭或被告吳首廷,復就附表編號4、5車輛辦理領牌並登記在被告吳首廷名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而暫停交付附表編號4、5車輛予被告吳首廷。事後原告之收單銀行通知原告,如附表所示持卡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訂單否認交易而被銀行認定為爭議款,且原告亦陸續由收單銀行通知於114年11月6日、11月6日、12月3日、12月20 日、10月30日自撥付原告公司之信用卡款項中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訂單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車輛卻未獲得價金之損害共291,380元(計算式:98,400元+79,580元+113,400元=291,380元),又原告於收受上述銀行拒付通知後,多次聯繫被告吳首廷,要求支付買賣價金,惟被告吳首廷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以存證信函解除附表編號4、5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
㈡被告吳首廷與張坤庭、「李佳芳」、「阿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核准被告吳首廷等人盜刷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車輛,復完成領牌,及辦理車籍登記至被告吳首廷或張坤庭名下,然原告卻未能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車輛共計291,380元之價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吳首廷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吳怡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門號SIM卡,幫助被告吳首廷等人遂行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吳首廷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被告吳首廷未依約給付附表編號4、5車輛之買賣價金,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是前開車輛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又附表編號4、5車輛既為原告所有,車籍登記之車主卻為被告吳首廷,故車輛監理登記並未反應所有權真實狀態,致原告無法行使附表編號4、5車輛所有權之完整權能,應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吳首廷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確認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⒋被告吳首廷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⒌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首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怡萩則以:原告受騙時,我在監服刑,而有不在場證明,係有他人冒用我的電話、留我的資料。我是月租型門號,不可能借給別人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4、5車輛確認為原告所有: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如買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形,且未於原告通知後10日內補正,原告得立即解除契約,為被告吳首廷與原告簽訂之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第10條明文約定。又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⒉查原告與被告吳首廷間就附表編號4、5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吳首廷雖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前開車輛之價金,但經收單銀行及發卡銀行認定為爭議款而遭銀行拒絕付款,業如前述,嗣原告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告吳首廷應於114年1月24日前至原告門市依約完成現金付款,被告吳首廷均置之不理,復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吳首廷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台北中崙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第715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8頁),堪信屬實,則依上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附表編號4、5車輛之買賣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雖已將附表編號4、5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吳首廷名下,然未交付附表編號4、5車輛予被告吳首廷,此有附表編號4、5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至215頁),且被告吳首廷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尚未將附表編號4、5車輛之占有移轉予被告吳首廷,且被告吳首廷不因登記為車籍名義人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仍為附表編號4、5車輛之所有權人至明。
㈢被告吳首廷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4、5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請其履行。⒉查原告既為附表編號4、5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前開車輛買賣契約契約業經合法解約,原告對被告吳首廷不負交付車輛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然前開車輛之車籍卻登記被告吳首廷為車主,已形成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附表編號4、5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首廷、吳怡荻翌日即依序為115年1月25日、115年1月14日(本院卷第241頁、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確認附表編號4、5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吳首廷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4、5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主文第2項係屬確認判決,主文第3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編號 訂單編號 購買時間 價金 (含文件處理費) 持卡人 車牌號碼 車輛現況與流向 1 P2408G03567 113年8月18日 98,400元 高守仁 ERU-8065 已過戶張坤庭;已交付張坤庭。 2 P2408G06170 113年8月29日 79,580元 歐陽惠芳 ERU-8250 已過戶張坤庭;已交付張坤庭(被告吳首廷代理) 3 P2408G06305 113年8月30日 113,400元 邱增祥 ERU-8252 已過戶被告吳首廷;已交付被告吳首廷。 4 P2409G00860 113年9月4日 92,400元 葉素真 ERU-8336 已過戶被告吳首廷;尚未交付。 5 P2409G00940 113年9月4日 92,400元 鄭楷苓 ERU-8337 已過戶被告吳首廷;尚未交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