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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羅憲宏

被 告 林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7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2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車主為順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682元(鈑金2,214元、塗裝1萬6,728元、工資7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又上開修車費用所列項目為鈑金、塗裝、工資費用,尚無零件費用,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萬9,682元,為有理由。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司機,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日數為4日,按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業據提出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7,574元(計算式:19,682元+7892=27,57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