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黃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格上GoSmart APP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1日18時56分起。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擅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黃冠飛駕駛,嗣黃冠飛因酒後駕車,致系爭車輛牌照遭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扣牌期間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依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3萬8,600元,原告僅就其中6萬6,000元為請求。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