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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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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邱士哲

被 告 蘇宸萱(原名蘇穎祈)

黃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宸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蘇宸萱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宸萱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3時41分時,透過iRent線上系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約需負擔租賃期間內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含拖吊費)、調度費、扣牌費、作業處理費、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嗣被告蘇宸萱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黃偉傑使用,被告黃偉傑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口處,因酒駕遭警攔獲,系爭車輛乃遭警員當場扣牌,而後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牌照,被告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詎被告尚積欠系爭車輛於上揭租賃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25元、油資214元、通行費(含拖吊費)2,554元、作業費350元、扣牌作業處理費及調度費2萬3,000元,扣除已償付250元外,共計2萬6,993元(計算式:1,125元+214元+2,554元+350元+23,000元-250元=26,99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宸萱部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蘇宸萱租用系爭車輛而積欠前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蘇宸萱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照片、被告蘇宸萱正面照片及簽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聯繫單、租金價格說明及計算表、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另被告蘇宸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偉傑部分: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觀諸本件租賃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固有記載:「如乙方(即承租人)為兩人或以上時,應負連帶責任」,然而,細繹原告所提車輛出租單上之承租人資訊欄、簽名欄、還車確認簽名欄,均僅有被告蘇宸萱之個人資訊及簽名(卷第21頁),且亦僅有被告蘇宸萱提出其個人照片、身分證及駕照照片供原告線上審認(卷第17頁),未見被告黃偉傑有何明示其為共同承租人,或其與被告蘇宸萱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被告蘇宸萱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偉傑使用,即逕認被告黃偉傑為共同承租人,而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是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被告蘇宸萱與原告間,而不及於被告黃偉傑,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傑連帶給付2萬6,9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