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許昶華
被 告 何遵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金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文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顧佩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82元(含工資及烤漆25,190元、零件14,49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對方倒退高速暴衝撞擊我車車頭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付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⒊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顏佩雯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文化北路二段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當綠燈時,我起步,後方藍色貨車就直接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小貨車直行於文化北路上,聽聲音才知道撞上前方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至48頁),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且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之部位分別為右後車尾及左前車頭;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方鏡頭攝錄之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上,後方有一藍色貨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嗣被告駕駛車輛緩慢朝系爭車輛接近,於畫面時間10:08:05,被告駕駛車輛撞上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背面、101至107頁)。綜合上開顏佩雯、被告警詢陳述、事故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顏佩雯駕駛系爭車輛正停等紅燈,卻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倘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不至於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至被告辯稱係顏佩雯倒車追撞其車云云,顯與其警詢筆錄及前開勘驗結果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⒋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9,682元(含工資及烤漆25,190元、零件14,49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4年8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49元(計算式:14,492元/10=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5,19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6,639元(計算式:1,449元+25,190元=26,6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