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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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朱亭元(BGL-2003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址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係以停車場牌告費率與被告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