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志祥
被 告 陸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1元(含租金46,500元及大樓管理費3,501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繳納,水電及瓦斯費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於立約時交付押租金6萬元給原告。詎被告僅繳付租金與管理費至114年6月止,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且積欠水費2,265元、電費35,479元、瓦斯費5,862元,合計293,611元未給付。又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2月24日屆期不續約而終止,被告於該日前即已搬遷,但並未依限繳清。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刷卡清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5年1月8日內湖週美郵局第005號存證信函、114年11月10日內湖週美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租金及大樓管理費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0,001元(含租金46,500元及大樓管理費3,501元),且應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繳納,水電及瓦斯費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於立約時交付押租金6萬元給原告,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被告自114年7月起遲誤給付租金與大樓管理費,至租賃期滿為止已積欠5期共250,005元未給付(計算式:50,001元×5期=250,005元),經扣除已付之押金6萬元後,尚欠租金與大樓管理費共190,005元。
㈢水、電、瓦斯費部分:
⒈水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2,265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及刷卡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1,286元部分(發票號碼YL00000000)核屬有據,然原告所提出用水計費期間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3月2日為止(含始日共110日)329元(發票號碼YL00000000)部分,其用水計費期間已有部分逾租賃期間,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搬遷前之實際用水計數為何,故以前開起始日計算至被告承租終止日114年12月24日為止(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共42日)之日數與該部分用水計費期間日數,依比例計算後,為126元(計算式:329元×42/110日=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原告所提出其他費用650元部分,欠缺計費起迄日之記載,應予以剔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費應為1,412元(計算式:1,286元+126元=1,412元)。
⒉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35,479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經核對其中費用510元、189元無從判斷計費之起迄日,應予以剔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共34,780元(計算式:35,479元-510元-189元=34,780元)。
⒊瓦斯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瓦斯費5,862元等語,業據提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電子發票上顯示收費月為114年4月至115年2月(共10月),已逾租賃期間,依被告承租期間至114年12月為8月,並依比例計算後,為4,690元(計算式:5,862元×8/10月=4,690元)。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30,887元(計算式:190,005元+1,412元+34,780元+4,690元=230,887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費用,並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887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