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簡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僅記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案號,並未載明所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號,惟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故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且經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有無受理本件當事人間之執行案件,亦查無相關之執行案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