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丁銓佑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柏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呂彥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成年人所組織,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約定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王柏勛擔任取款車手、呂彥旻擔任監、收水(呂彥旻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其等即與「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蔣才玲觀看點擊,陷於確有如此投資項目之錯誤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團暱稱「楊宥婕」之成年成員接續佯稱:可繳交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蔣才玲進一步陷於向「楊宥婕」指派之人員繳交財物,即屬投資之錯誤。王柏勛乃依「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指示,於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姓名「王源發」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記載:黃金儲值,上有迅捷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地址詳卷)蔣才玲住處,向蔣才玲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行使,使蔣才玲陷於王柏勛為迅捷公司員工,係前來收取投資財物之錯誤後,因而向王柏勛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846,011元之黃金(黃金條塊500公克2塊、250公克3塊、100公克1塊,下稱本案黃金),王柏勛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王源發」署押1枚後,將該收據交付蔣才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才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王柏勛收取之黃金則交由呂彥旻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㈡嗣蔣才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欲儲值3,000,000元,王柏勛遂接續前開犯意,再次依「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指示,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蔣才玲住處,向蔣才玲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取3,000,000元(含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餌鈔及真鈔均經發還),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但因蔣才玲係與警配合,王柏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方未得逞。
一、證據能力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人蔣才玲於警詢中、共犯呂彥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王柏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73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柏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彥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中證述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中)。
㈢證人即告訴人蔣才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此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中)。
㈣告訴人之113年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此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中)。
㈤警員勤務報告書(此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中)。
㈥112年1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
㈧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照片。
㈨113年1月10日密錄器錄影擷圖。
㈩113年1月10日現場盤查照片。被告王柏勛之113年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呂彥旻之113年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王柏勛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共同被告呂彥旻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王柏勛IPHONE 14 PRO手機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呂彥旻之IPHONE 12 PRO手機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呂彥旻之IPHONE 14 PRO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宥婕」、「迅捷…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2484號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被告洗錢既遂之犯行部分,修正前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修正後,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則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據時,偽造其上迅捷公司印文與「王源發」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低度行為,為其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呂彥旻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99頁)及本院審理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5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因參與犯罪組織為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爰於量刑時加以考量。⒊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確實有受領20,000元報酬等語(訴字卷第94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納上開犯罪所得,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本案沒有要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189頁),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張岳翔」、「陽以恩」等人,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詐欺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22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查(訴字卷第117至119頁),自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價值3,846,011元之本案黃金,並交付共同被告呂彥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黃金,並足生損害於犯罪追查、金流透明與公共信用;嗣又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著手收取3,000,000元現金,因告訴人已先報警而未得逞,但仍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犯罪追查、金流透明產生相當危險,又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危險與個別參與狀況。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於113年1月間向本案詐欺集團交涉要求返還部分款項,業經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匯款1,000,000元至告訴人帳戶,並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