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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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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昇

熊凱賢

嚴大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10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7號、113年度偵字第17
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昇、熊凱賢、嚴大衛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均犯如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之熊凱賢所有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1

批、現金收款收據1紙,嚴大衛所有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8,000元均沒收。

事 實

葉柔佩(另行審結)、曾子耀(另案通緝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使用為實施詐術而成立,具有持續、牟利之結構性通訊

軟體Telegram「MVP情人」群組,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加入之謝育昇、薛威志(另行審結)、熊凱賢、嚴大衛、陳宗毅

(通緝中),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薛威志負責製作面交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熊凱賢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嚴大衛負責

「收水」,謝育昇指示陳宗毅在面交地點周邊場勘及監控面交過

程,葉柔佩、曾子耀則在群組中指揮車手、收水手、監控手及負

責發放酬勞等事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王素瑾施用詐術,致王素瑾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熊凱賢、嚴大衛、陳宗毅即依葉柔佩、曾子耀、謝育昇之指示,由熊凱賢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員,向王素瑾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再將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王素瑾而行使之。待熊凱賢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予予收水手嚴大衛,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李若溱施用詐術,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9時38分許起至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止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而受有損害。嗣李若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熊凱賢、嚴大衛、陳宗毅即依葉柔佩、曾子耀、謝育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熊凱賢配戴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李若溱行使而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李若溱,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1批、現金收款收據1紙。另經警發覺嚴大衛在現場拍攝面交照片,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嚴大衛當場坦承係擔任向熊凱賢收取贓款之收水手,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現金33萬8,000元。

理 由

一、謝育昇、熊凱賢、嚴大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共犯於偵訊中之供述,及上開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所得,暨手機內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謝育昇、熊凱賢、嚴大衛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上開偽造部分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治條例規定雖迭經修正,但並未較為有利,應各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另其等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上開偽造部分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二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等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謝育昇、熊凱賢、嚴大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增訂並以第47條規範減輕其刑之適用(事後該條例規定雖復經修正,但並未對其較為有利),茲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實際犯罪所得為何之確證,應依該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謝育昇、熊凱賢、嚴大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所為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上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分工,復考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法沒收上開遭查獲之犯罪所用工具及犯罪所得(至於洗錢之數額即不再諭知沒收、追徵,以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姜貴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收水手 監控手 假冒之公司名稱 1 王素瑾 112年8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飄紅天下」等人向告訴人王素瑾佯稱下載「立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4萬元 熊凱賢 嚴大衛 陳宗毅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李若溱 112年6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人向告訴人李若溱佯稱下載「同信」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行善店) 100萬元 熊凱賢 嚴大衛 陳宗毅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