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柔佩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葉柔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壹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
沒收。
事 實葉柔佩、曾子耀(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通訊軟體Telegram「MVP情人」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之謝育昇、薛威志、熊凱賢、嚴大衛(上4人另行審結)、陳宗毅(通緝中),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薛威志負責製作面交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熊凱賢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嚴大衛負責「收水」,謝育昇指示陳宗毅在面交地點周邊場勘及監控面交過程,葉柔佩、曾子耀則在群組中指揮車手、收水手、監控手及負責發放酬勞等事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素瑾施用詐術,致王素瑾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熊凱賢、嚴大衛、陳宗毅即依葉柔佩、曾子耀、謝育昇之指示,由熊凱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員,向王素瑾收取現金,再將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王素瑾而行使之。待熊凱賢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予予收水手嚴大衛,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收水手、監控手、假冒之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若溱施用詐術,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9時38分許起至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止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而受有損害。嗣李若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時、地。熊凱賢、嚴大衛、陳宗毅即依葉柔佩、曾子耀、謝育昇之指示,由熊凱賢配戴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李若溱行使而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李若溱,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收水手、監控手、假冒之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緝,而於113年6月16日拘提葉柔佩到案,並扣得葉柔佩所有IPHONE 12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一、前開事實,業據葉柔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瑛、李若溱之指訴相符,復據同案被告謝育昇、薛威志、熊凱賢、嚴大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熊凱賢工作證乙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通訊軟體Telegram「MVP情人」群組成員截圖及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嚴大衛手機戴圖(編號1至編號57、編號1至編號8 ) 、嚴大衛與「五隻貓」之對話紀錄、葉柔佩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附卷可佐,足見葉柔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葉柔佩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葉柔佩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葉柔佩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因葉柔佩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葉柔佩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葉柔佩就上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與曾子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其他犯行部分,與曾子耀、謝育昇、薛威志、熊凱賢、嚴大衛、陳宗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葉柔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附表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增訂並以第47條規範減輕其刑之適用(事後該條例規定雖復經修正,但並未對其較為有利),茲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實際犯罪所得為何之確證,應依該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遞減輕其刑。另其經過上開減刑後,本件情節已無何情輕法重之酌減其刑之需要可言,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葉柔佩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所為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上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分工,復考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為葉柔佩所有,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 (偵字13967卷第2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因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葉柔佩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該等金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收水手 監控手 假冒之公司名稱 1 王素瑾 112年8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飄紅天下」等人向告訴人王素瑾佯稱下載「立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4萬元 熊凱賢 嚴大衛 陳宗毅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李若溱 112年6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人向告訴人李若溱佯稱下載「同信」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行善店) 100萬元 熊凱賢 嚴大衛 陳宗毅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