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31日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富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16日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維鴻、陳威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維鴻與暱稱「麥克傑克森」、「T」及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威禎與暱稱「蔡主管」、「小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⒈被告邱維鴻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邱維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陳威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陳威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陳威禎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陳威禎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陳威禎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印文各1枚;113年7月16日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邱維鴻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邱維鴻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陳威禎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陳威禎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均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馮冠華
邱維鴻
陳威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華、邱維鴻、陳威禎與Telegram暱稱「李白2.0」、「007」、「米奇」、「麥克傑克森」、「T」、LINE暱稱「蔡主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芓嫻,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馮冠華、邱維鴻、陳威禎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馮冠華偽簽「林建志」姓名於上開收據上,邱維鴻則持偽刻「王富榮」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上,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芓嫻佯稱為利億公司職員,向林芓嫻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芓嫻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及林芓嫻。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麟華,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馮冠華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利億公司「林建志」工作證及收據,又持偽刻「林建志」印章蓋印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周麟華佯稱為利億公司職員林建志,向周麟華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馮冠華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周麟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周麟華。
二、案經林芓嫻、周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維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芓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芓嫻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周麟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麟華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馮冠華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芓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芓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113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21301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周麟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冠華、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李白2.0」、「007」、「米奇」、「麥克傑克森」、「T」、「蔡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冠華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邱維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林建志」之署押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林建志」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林芓嫻 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10萬元 陳威禎 113年7月18日15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20萬元 馮冠華 113年7月31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文德捷運站1號出口 25萬元 邱維鴻 2 周麟華 113年7月13日 8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20萬元 馮冠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