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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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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黃宗緯工作證1張 偵卷第65頁 2 113年12月25日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2號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奕豪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炳昌」、「鄧貞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之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邱幸柔施用詐術,致邱幸柔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黃奕豪依照暱稱「招財進寶」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黃宗瑋」印章1個,復於113年12月25日16時2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當場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黃宗瑋」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付予邱幸柔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宗瑋」及「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奕豪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暱稱「招財進寶」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邱幸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幸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幸柔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6687號鑑定書各1份、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宗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暱稱「招財進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扣案之存款憑證(簽署【黃宗瑋】)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13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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