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鍾南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1.告訴人李劍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57頁)。2.被告鍾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3.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6、70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但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吳建豪」、「張振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加重詐欺犯行均為自白(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6、70頁),其於偵訊本來說好一件500元,週領的方式,但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3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其未獲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犯行均為自白(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6、70頁),且未有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之事由,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為6萬元,數額非鉅,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自陳係因網路求職而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見偵卷第73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尚非重大,與其行為手段、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併此敘明。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報酬,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割憑證、合約書,係被告面交款項時所交付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頁),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交割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又告訴人李劍虹自陳於114年6月20日交付員警扣案之文件為合約書2張、交割憑證1張,並有該等文件相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25、26頁),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收據」3張(見偵卷第21頁),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7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金額:新臺幣6萬元,日期:民國114年6月6日,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是 2 偽造之「議價專案合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鍾南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山自民國114年6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建豪」、「張振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南山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嗣鍾南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陳靜瑤」、「謝昕蕾」向李劍虹謊稱可透過「沐德」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李劍虹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嗣鍾南山依LINE暱稱「吳建豪」之指示,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蓋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曹德風印文1枚),鍾南山並在該偽造交割憑證上簽名及蓋印,於約定時、地到達後向李劍虹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劍虹;嗣鍾南山再依照「吳建豪」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劍虹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劍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南山供稱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吳建豪」之指示,向證人李劍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合約書收取6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偽造交割憑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劍虹之指訴 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