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毀棄損壞(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高弘
陳章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葉昇峯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李蕙君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周高弘、陳章凱、葉昇峯均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高弘受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開發部經理翁光輝委託沿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與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間架設圍籬,且其與被告葉昇峯、被告陳章凱均明知座落中南段179、179-1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係告訴人闕忠慰所有,而本案鐵皮屋未經法院判決騰空遷讓返還土地給基泰公司、或遭基泰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土地,由被告周高弘委託被告陳章凱雇用被告葉昇峯操作挖土機,毀損本案鐵皮屋,使本案鐵皮屋之立柱傾斜、電動鐵門軌道傾斜而無法開啟、屋頂坍塌、遮雨棚之立柱4根傾倒、洗手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周高弘、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翁光輝之證述、基泰公司113年1月15日基113字第008號函暨附件房地權狀影本、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土地權狀資料、基泰公司113年8月22日基113字第94號函本院點交完畢公告、土地權狀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事件之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鐵皮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被告周高弘受基泰公司開發部經理翁光輝委託,沿中南段179-1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間架設圍籬,被告周高弘另尋被告陳章凱,復由被告陳章凱另尋被告葉昇峯,由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至該處架設圍籬,復於112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由被告葉昇峯駕駛怪手,依照被告陳章凱指示,破壞本案鐵皮屋遮雨棚屋頂部分,被告周高弘於當日則未至現場等情。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周高弘辯稱:我只是請被告陳章凱去架設圍籬,我沒有要毀損本案鐵皮屋,且我當天不在現場,我是事後才接到被告陳章凱電話,我才知道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有碰到本案鐵皮屋,然後我立刻請他們暫停施工等我去現場等語;被告陳章凱辯稱:我只是要去做圍籬,我以為那塊地是基泰公司的,就認為本案鐵皮屋也屬基泰公司所有,我沒有要毀損本案鐵皮屋之犯意等語;被告葉昇峯則辯稱:我是聽從被告陳章凱指示施工,我確實有破壞本案鐵皮屋之遮雨棚,但不會導致遮雨棚完全無法使用,且我只是工人,我無法調查現場情況,我只是有工作我就去施工等語。被告周高弘、被告陳章凱之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陳章凱只有碰到本案鐵皮屋遮雨棚上方,並無破壞本案鐵皮屋之立柱傾斜、電動鐵門軌道、洗手槽等處,檢察官於案發後2年始至現場進行勘驗,難認可憑該勘驗結果即認定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有破壞上開物品之行為,且本案鐵皮屋遮雨棚亦無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被告陳章凱僅係為搭建圍籬始誤觸,非惡意破壞本案鐵皮屋,不具毀損故意,另被告周高弘當天不在現場,對於本案鐵皮屋遮雨棚被破壞一事全然不知,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葉昇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昇峯雖確實有破壞本案鐵皮屋遮雨棚,然應不會致該遮雨棚不堪使用,另對於本案鐵皮屋立柱傾斜、電動鐵門軌道、洗手槽等部分,亦非被告葉昇峯之行為所致,且被告葉昇峯僅是受被告陳章凱委託去現場施作圍籬,對於本案鐵皮屋之所有權以及告訴人與基泰公司間之關係均無從知悉,難認被告葉昇峯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
五、經查:
㈠被告周高弘確有受基泰公司開發部經理翁光輝委託,沿中南段179-1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間架設圍籬,被告周高弘另尋被告陳章凱,復由被告陳章凱另尋被告葉昇峯,由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至該處架設圍籬,復於112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由被告葉昇峯駕駛怪手,依照被告陳章凱指示,破壞本案鐵皮屋遮雨棚部分,被告周高弘於當日則未至現場,另本案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告訴人,坐落在基泰公司所有之中南段179、179-1地號土地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6頁反面、7至8頁反面、9至10頁反面、103至105頁、106至107頁、偵續卷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79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80至195頁)、證人即基泰公司開發部經理翁光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續卷第85至91頁),並有中南段179、17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偵卷第82至83頁)、土地登記謄本(偵續卷第117至120頁)、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基113字第94號函(偵續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事件之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19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17頁)存卷可參,上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確有破壞本案鐵皮屋之遮雨棚屋頂、遮雨棚立柱4根,且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然其等並無毀損本案鐵皮屋之立柱、電動鐵門軌道及洗手槽⒈經比對案發後即112年11月28日與案發前一日即112年11月27日之現場照片,於112年11月27日,可見本案鐵皮屋之左側木板直立而垂直於地面,前方立柱亦正常安插於下方之基座,立柱上之燈飾吊掛於立柱上方,遮雨棚屋頂透過立柱撐起(本院卷第49頁),惟於被告葉昇峯以怪手破壞本案鐵皮屋之遮雨棚後,該支撐遮雨棚屋頂之立柱明顯傾斜、屋頂破損(偵卷第15頁及背面、2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7頁),又告訴代理人羅婉秦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鐵皮屋屋內有滲漏水,屋頂搖晃欲墜等語(偵續卷第131至135頁),足認上開遮雨棚屋頂及立柱確實已因被告葉昇峯之行為失其原先遮風蔽雨之效用;且被告葉昇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意要破壞遮雨棚,因為現實上如果不破壞遮雨棚,會無法施作圍籬,是被告陳章凱指示我去拆遮雨棚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被告陳章凱亦供承:我確實有指示被告葉昇峯去拆本案鐵皮屋之遮雨棚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確係有意破壞本案鐵皮屋之遮雨棚屋頂及立柱,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除上揭部分外,尚有破壞本案鐵皮屋之立柱、電動鐵門軌道及洗手槽等情。惟自上開照片觀之,除遮雨棚立柱4根外,未見有其他立柱傾倒之情形(偵卷第15頁及背面、2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7頁),無從憑此認定確有其他立柱亦受破壞。另就電動鐵門軌道部分,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電動鐵門被破壞,所以我在案發後沒有進入本案鐵皮屋內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又本案檢察官曾於114年8月6日至本案鐵皮屋進行履勘,經告訴代理人稱A鐵皮屋(即本案鐵皮屋)之門扇無法開啟,復經檢察官自外觀查看,該電動鐵門軌道已呈歪斜,而檢察官雖提出將本案鐵皮屋電動鐵門開啟並入內檢視之需求,然經告訴人表示「因電動鐵門無法開啟,如強行開啟,恐有無法關閉或導致結構坍塌之風險」,故終未能確認電動鐵門能否開啟及本案鐵皮屋之屋內情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續卷第223至224頁)。互核上開證據可知,本案案發日為112年11月28日,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警詢問時,雖曾稱「電動門遭破壞」,然未指明係電動鐵門因軌道傾斜而無法開啟(偵卷第11至12頁),已難認電動鐵門確係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所破壞,縱使檢察官曾於114年8月6日至現場進行履勘,並自外觀發現電動鐵門之軌道已呈歪斜,然履勘當日與案發日已相隔1年8月,就電動鐵門之軌道呈歪斜狀態是否確由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之行為所造成仍有存疑,況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後未曾嘗試開啟本案鐵皮屋之電動鐵門,於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亦未加以確認,故尚難僅憑前揭勘驗筆錄所載「電動鐵門軌道已呈歪斜」,即逕認電動鐵門無法開啟,而已合乎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外,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之行為亦導致洗手槽滅失等語,惟參以112年11月27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見洗手槽(本院卷第49頁),故於案發時上開洗手槽究竟有無存在於現場,實有可疑,且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就該洗手槽部分,僅記載「經與Google空照圖比對,現場原有洗手槽,但現已被不知名人士移除」(偵續卷第223至22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沒有說洗手槽是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拿的,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們用的,我當時也有表明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自無法斷定洗手槽之滅失係因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之行為所造成,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除破壞遮雨棚屋頂、遮雨棚立柱4根外,尚有破壞本案鐵皮屋之立柱、電動鐵門軌道及洗手槽等情,無足為採。
㈢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並不知悉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不具毀損故意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對他人之物無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處分權或已得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⒉查被告周高弘受基泰公司開發部經理翁光輝委託,沿基泰公司所有之中南段179-1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間架設圍籬,被告周高弘另尋被告陳章凱,復由被告陳章凱另尋被告葉昇峯,由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至該處架設圍籬,且因本案鐵皮屋之遮雨棚屋頂、遮雨棚立柱4根之位置妨礙圍籬之搭建,被告陳章凱遂指示被告葉昇峯破壞上開部分,業如前述。告訴人雖指稱其於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破壞本案鐵皮屋時有出示稅籍資料,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動產上所張貼之執行命令公告、點交單均可辨別與本案鐵皮屋無關,認被告陳章凱、葉昇峯明知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而故意毀損之等語,然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僅係受他人委託或僱用進行施工之人,本即難以探知本案鐵皮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何人,實難苛責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有詳實查證本案鐵皮屋所有權歸屬之義務,況被告陳章凱受被告周高弘委託之際,被告周高弘向被告陳章凱表示「地跟房子都已經被買走,那邊屬於建設公司的」,為被告陳章凱供明在卷(偵卷第107頁),另衡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動產張貼之執行命令公告,主旨記載「本院定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執行遷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標的」,另於點交單上則係載明「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00043建號建物點交予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在無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等專業文件之輔助下,實無從單憑文件上所載之地號、建號,清楚區辨其物理上所見之土地、建物究竟係對應到何地號之土地、何建號之建物,而上開執行命令、點交單既有提及「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就某建號建物點交予基泰公司」等文字,且被告周高弘亦曾向被告陳章凱提及施作圍籬之土地及建物均屬基泰公司所有,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時沒有住在本案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亦無從自本案鐵皮屋之外觀、人物活動情形得知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所管領、處分,確有誤認本案鐵皮屋為基泰公司所有之可能,且本案圍籬架設工程乃基泰公司開發部經理翁光輝委託被告周高弘而為之,是被告陳章凱所辯其認為本案鐵皮屋所座落之中南段179、179-1地號土地為基泰公司所有,而一併認為其上之本案鐵皮屋為基泰公司所有等語,及被告葉昇峯稱其僅係受被告陳章凱之指示施工,其無從調查本案鐵皮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等語均有所據,故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主觀上應無明知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而仍予破壞之毀損故意。
㈣被告周高弘就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破壞本案鐵皮屋之屋頂、遮雨棚立柱4根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章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施工只有我、被告葉昇峯及一些工人,被告周高弘沒有在場,我沒有和被告周高弘討論到如果架設圍籬實遇到障礙要如何排除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葉昇峯於警詢中供稱:施工前沒有人告知需要注意的事項以及房屋糾紛的相關情況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另證人翁光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周高弘說為了保護文化資產不要受罰,所以請他搭建簡單的圍籬,不要讓其他人進入倒垃圾跟破壞文化資產,我對於本案鐵皮屋沒有印象,我沒有跟被告周高弘說要強行拆除鐵皮屋,只有搭建圍籬的指示,沒有給被告周高弘其他指示等語(偵續卷第85至91頁),此與被告周高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有去現場看過,我主要是在看被亂倒垃圾的空地,我對鐵皮屋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翁光輝也沒有跟我說過有鐵皮屋,我沒有跟被告陳章凱一起去現場鑑界,但我有跟被告陳章凱說從入口到山邊沿著人行道把圍籬做起來,我不清楚告訴人所提的稅籍資料,事發當天我不在現場,我是接到被告陳章凱電話,說有人在阻擋施工,我就請被告陳章凱停下來,等我到現場了解狀況,我是發生狀況後才知道這整件事,先前我並無與被告陳章凱討論過如果有東西擋住圍籬要怎麼解決,也不認識被告葉昇峯等語(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84頁)均相符,顯見被告周高弘並無事前指使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破壞本案鐵皮屋之遮雨棚屋頂及遮雨棚立柱,其於案發時亦未在場,無從知曉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上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周高弘與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間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章凱、被告葉昇峯之行為既不構成毀損罪嫌,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周高弘亦無法與上開2人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3人涉犯毀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其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