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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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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玄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後應增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第20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⑶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個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廖玉茹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三隻羊」、LINE暱稱「劉佳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03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受有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收據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是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中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最終由被告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2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黃亞瑟」署名及印文各1枚、偽造「永鑫投資」之印文1枚,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許玄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明與Telegram暱稱「三隻羊」、LINE暱稱「劉佳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玉茹,致廖玉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許玄明則依「三隻羊」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黃亞瑟」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黃亞瑟」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玉茹佯稱為永鑫公司職員黃亞瑟,並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許玄明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廖玉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及黃亞瑟。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玉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三隻羊」、「劉佳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及「黃亞瑟」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