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昇輝」及其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昇輝」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入金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李品縈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陳孟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日期:112年10月1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經手人:吳俊億,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印文各1枚、「吳俊億」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向李品縈收取13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給李品縈,足生損害於李品縈、「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隨後陳孟為將收取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李品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孟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審訴卷第103至105頁、訴卷第137至140、143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4頁),並有112年10月1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案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48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645號函、告訴人113年3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68、27至33、139至140、55至58、61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⑴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經制訂施行,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⑷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6,000元(詳後述),應認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始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施昇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薪水,薪水是我收款的2%,收款當天詐欺集團上游就給我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獲有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0萬*2%=2萬6,000),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核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有諸多詐欺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3至183頁),素行難謂良好。⒋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2萬6,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130萬元),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取款後,已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⒉本案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本案收據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