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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2026-0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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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曾宿明律師黃俐律師

被 告 張惠霖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許伶因律師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洪于涵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賀璽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張家蓉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林家卉律師

被 告 胡偉良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蘇隆惠律師

被 告 高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074、9070、10421、11212、115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陳怡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二、張惠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洪于涵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四、賀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五、張家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六、高明義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七、胡偉良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八、陳怡君、張惠霖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均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第14屆(自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惠霖為陳怡君之同居伴侶,且自107年起擔任陳怡君之公費助理、自109年起擔任陳怡君市議會研究室主任;賀璽係張惠霖表哥、張家蓉係張惠霖胞姐、洪于涵則係陳怡君三弟媳。陳怡君及張惠霖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市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公費助理薪資之核撥流程,須由市議員出具市議會所印製聘用公費助理之「聘書」、「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分別經受聘助理、議員親自簽章後,併同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層送臺北市議會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出納等單位審核,俟公費助理薪資證明冊經機關首長用印,並扣除依法繳納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自提儲金後,直接撥入公費助理個人之薪資帳戶內。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市議員任期部分:⒈陳怡君、張惠霖為圖公費助理補助費自行運用,明知陳怡君實際上並無聘用洪于涵、賀璽擔任公費助理,竟與洪于涵、賀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于涵、賀璽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給陳怡君、張惠霖保管,以便臺北市議會撥入薪資後,陳怡君、張惠霖可自行提領使用;陳怡君、張惠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洪于涵、賀璽雖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但未授權陳怡君或張惠霖於聘書上代簽其等姓名,由陳怡君接續在108年至109年聘書上偽簽「洪于涵」之署押、張惠霖接續在108年至111年聘書上偽簽「賀璽」之署押後,由張惠霖及不知情之議員研究室主任楊蕙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偽造之聘書及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陳怡君聘用洪于涵、賀璽擔任公費助理,並填載聘期、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酬金等資料,檢附洪于涵、賀璽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提交於臺北市議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聘書),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怡君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聘用洪于涵、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聘用賀璽擔任公費助理,遂按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北市議會助理所得清冊」等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分別按月將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匯至洪于涵、賀璽之帳戶內,陳怡君、張惠霖接續詐取共計298萬4,501元(人頭助理、聘用期間、公費助理補助費撥款日期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相關費用之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⒉張惠霖另意圖掩飾及隱匿其等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接續於臺北市議會按月將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匯至洪于涵、賀璽之帳戶後,隨即以現金領出,再存入不知情友人朱千慧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間,指示朱千慧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予不知情之張家蓉,並存入支票至張家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多次拆分、移轉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4屆市議員任期部分:陳怡君、張惠霖明知陳怡君實際上並無聘用張家蓉擔任公費助理,竟與張家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給張惠霖保管,以便臺北市議會撥入薪資後,陳怡君、張惠霖可自行提領使用;陳怡君、張惠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家蓉雖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但未授權陳怡君或張惠霖於聘書上代簽其姓名,由張惠霖接續在112年至114年聘書上偽簽「張家蓉」之署押後,由張惠霖及不知情之議員研究室主任楊蕙綺在偽造之聘書及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陳怡君聘用張家蓉擔任公費助理,並填載聘期、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酬金等資料,檢附張家蓉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提交於臺北市議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聘書),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怡君確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聘用張家蓉擔任公費助理,遂按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北市議會助理所得清冊」等公文書,並於扣除勞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按月將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匯至張家蓉之帳戶內,陳怡君、張惠霖接續詐取共計86萬4,067元(人頭助理、聘用期間、公費助理補助費撥款日期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相關費用之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

二、胡偉良分別係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營造公司)、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建設公司)、品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佳資產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高明義則係品嘉建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詎胡偉良、高明義明知陳怡君係臺北市議會議員、張惠霖係陳怡君之同居伴侶及市議會研究室主任,若以陳怡君議員辦公室名義通知相關單位辦理現勘及協調,可加速辦理其等經營之品嘉建設公司、品嘉營造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品嘉傳承」建案(112建字第48號)之建築執照、行道樹遷移、污水審查、道路開挖許可及工地臨時用電許可等事務,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高明義向胡偉良請示延攬張惠霖擔任顧問,每月支付顧問費之方式行賄陳怡君議員,經胡偉良同意撥付後,由高明義通知品佳資產公司會計廖美玲,由品佳資產公司帳記「顧問費」,接續於每月匯款至張惠霖指定之「賀璽」帳戶。又陳怡君、張惠霖均明知陳怡君擔任議員期間,不得運用議員監督、質詢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施政權力及身分地位之影響力,收取特定建商給付之對價,而為特定建商加速處理事務,竟共同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期約、收受賄賂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惠霖答應高明義之提議,於112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賀璽之身分證字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用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陳怡君、張惠霖則自112年8月起,陸續以陳怡君議員辦公室名義,於112年8月間透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公園路燈處府會聯絡人黃仁政協助加速品嘉建設公司辦理行道樹移植事宜;於同年9月間要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府會聯絡人蘇音維協助加速品嘉建設公司新建房屋申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管線圖資審查;於同年11月間,催促臺北自來水處(下稱北水處)府會聯絡人林哲生加速「品嘉傳承」建案臨時水電整合申請,並於同年12月間以陳怡君議員辦公室名義發函予工務局及中華電信,召開「品嘉傳承」建案申請用電協調會等事宜,以利上開程序加速辦理,以協助品嘉建設公司、品嘉營造公司加速辦理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行道樹遷移、污水審查、道路開挖許可及工地臨時用電許可等事務,作為收受賄賂款項之對價。陳怡君、張惠霖因此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接續於每月收取品佳資產公司撥款之3萬9,207元至3萬9,219元款項(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收受賄賂共計70萬5,894元。陳怡君及張惠霖則於上述款項每月匯入賀璽之帳戶後,由張惠霖將現金領出,且交付部分予陳怡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偉良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證人廖美玲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7頁),又上開證人供述係被告胡偉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業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於調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證人廖美玲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本案認定被告胡偉良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胡偉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胡偉良是否知悉以顧問費行賄被告陳怡君之證述顯與其於調詢之陳述歧異,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調詢第一時間之供述,對本案記憶應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依當時之情狀,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迴護陳述之可能,較無來自被告胡偉良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調詢之證述,係調查官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其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堪認其於調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於調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偉良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7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胡偉良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胡偉良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君、張惠霖、高明義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係於本院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除被告胡偉良上開爭執外,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怡君、張惠霖、洪于涵、賀璽、張家蓉、高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39、358頁、本院卷二第2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洗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偵4074卷一第332、375、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五第67頁)、被告張惠霖(偵4074卷一第167、194、279頁、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五第69頁)、被告洪于涵(偵10421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賀璽(偵10421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336頁)、被告張家蓉(偵4074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3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蕙綺、朱千慧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言相符(偵10421卷一第7至26、37至51頁、偵4074卷一第349至353頁、偵4074卷二第479至485頁、偵9070卷一第51至56頁),並有被告陳怡君與張惠霖、賀璽、洪于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74卷一第41至44、117至121、125、257至265、287至301、305、335至338頁、偵9070卷二第49至55、59至63頁、偵10421卷第87至101、277至281頁)、被告張惠霖與賀璽、證人朱千慧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偵4074卷一第303、337頁、偵9070卷一第57至59頁、偵9070卷二第57頁)、被告洪于涵、賀璽、張家蓉之聘書(偵10421卷第75至77、167至168、211至213頁)、助理費薪資計算表、流向對比表(偵907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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