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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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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1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出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欄內,依序補充「⑷114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⑷19,985元」、「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⑷被告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歐其霖、洪佳璇、楊之瑀、周妤噥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列告訴人楊之瑀受騙後另有於114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各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詎陳信愷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施用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其霖、洪佳璇、楊之瑀、周妤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3月中旬,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間網咖內,發現放在伊包包內之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隔日伊就主動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伊放在包包內之其他身分資料等物都沒有不見;伊平時都是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習慣就是全部帶著;遺失時伊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伊已經全部領出來了;中華郵局帳戶於114年3月中旬遺失時,因伊不知道怎麼處理,後來問朋友才知道要去辦掛失,伊於114年3月28日才去掛失,伊沒有把密碼交給其他人;伊中國信託帳戶掛失後,伊沒有再繼續使用這個帳戶,掛失補發後之提領款項,不是伊提領的等語。 2 ⑴告訴人歐其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歐其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歐其霖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洪佳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佳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佳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之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之瑀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對帳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楊之瑀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周妤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妤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周妤噥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儲字第1150007297號函文及資料、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0010519號函文、資料、光碟1片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 ⑴本案中華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其後掛失提款卡之事實。 ⑵告訴人歐其霖、洪佳璇、楊之瑀有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被告始為掛失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資料 證明: ⑴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其後臨櫃辦理掛失之事實。 ⑵告訴人周妤噥有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辦理上開帳戶掛失後,仍有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陳信愷固以遺失本案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置辯,惟查:

㈠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㈡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如告訴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又被告雖辯稱並未將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等語,然被告並未於上開帳戶所稱遺失時,隨即向警局報案之報案紀錄或是掛失止付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遺失等語,已難採信;其次,無論被告之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且依照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應將存摺帳戶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保管,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能得以輕易利用、盜領帳戶內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溯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再者,倘若被告確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實難認被害人於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卻於短短之1分至10分鐘內,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收受之匯款款項全數提領而出,其情實與常理有違。末查,被告於114年3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卡片後,卻遲於114年3月27日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中華郵局帳戶並提領所匯款項後,始於114年3月28日凌晨1時8分透過電話客服掛失提款卡,以及被告於114年3月24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掛失後,經被害人周妤噥於114年3月27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提領23,000元,被告卻辯稱掛失後未再使用等情,均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中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核被告陳信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 1 歐其霖 114年3月27日 中獎通知 114年3月27日 18時48分 2,037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中華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洪佳璇 114年3月27日 中獎通知 ⑴114年3月28日 0時49分 ⑵114年3月28日0時51分 ⑴29,999 ⑵29,999 ⑴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中華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中華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楊之瑀 114年3月23日 中獎通知 ⑴114年3月27日 18時20分 ⑵114年3月27日 18時24分 ⑶114年3月27日 18時28分 ⑴30,000 ⑵50,000 ⑶45,000 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中華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中華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⑶被告中華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周妤噥 114年3月27日 中獎通知 114年3月27日 19時7分 53,036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