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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0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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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9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07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
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勝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證據欄(二)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勝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胡淑茹之犯行,本身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依上說明,應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4萬9,999元,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看到臉書上有租賃門號的廣告,1週2,000元等語(見偵11539卷第11頁),堪認被告係以2,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門號。然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因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違法行為而有所得,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9號

被 告 郭勝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勝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以一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為對價租予詐欺集團,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於113年11月24日20時5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胡淑茹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通過身分驗證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胡淑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3分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1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胡淑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淑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一週2,000元之代價租用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胡淑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及網銀匯款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72號 被 告 郭勝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一、郭勝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以一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為對價租予詐欺集團,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於113年11月24日20時5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胡淑茹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通過身分驗證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胡淑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3分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1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胡淑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證據:(一)告訴人胡淑茹於警詢時之指訴、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二)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郭勝安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與上開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