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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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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璇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昱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商品名稱欄內關於「Chile'」之記載,更正為「Chloe'」;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昱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持具有危險性之小剪刀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就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態偷竊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0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小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許昱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民生西店(下稱本案店家),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小剪刀,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共13件(價值共新臺幣1萬6,10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置在所攜帶之橘色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賴沛綺發現本案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昱璇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小剪刀拿取本案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剪刀只是醫療用的小剪刀,我不是每個東西都用剪刀剪,我竊盜也不是第一次,我偷完後想說我沒那麼多錢,也不知道當時為麼要偷,我後來有去看醫生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賴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小剪刀,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小剪刀,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1 大藝術家玩色手指暈染遮瑕刷 1支 320元 2 Chile'芳心之旅女性淡香精隨行罐 1罐 899元 3 Dior花漾甜心香水5ml 1瓶 899元 4 UNOVE柔諾伊角蛋白柔順修護髮膜 1條 549元 5 未來美專業院線PDRN外泌體新生精華15ml 1瓶 2,480元 6 舒芙仕女除毛刀把 1組 359元 7 ESTEE LAUDER雅詩蘭黛特潤超導精華液7ml 1瓶 600元 8 三得利蜂王乳芝麻明E錠(120+4錠) 1瓶 2,100元 9 理膚寶水B5霜升級版 1條 520元 10 理膚寶水MELA B3淡斑精華30ml 1瓶 2,080元 11 理膚寶水A醇緊緻抗痕精華30ml 1瓶 1,840元 12 TRUU頂級藍銅肌因修復精華 1瓶 2,980元 13 HEME八色眼影盤-淡紫9.2g 1個 480元